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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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涵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256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上開不付審理裁定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8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門口附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經警於翌日(即)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162乙線公路6公里處緝獲,並經甲○○同意執行搜索查扣取得附表所示之物,再經甲○○同意於翌日(即3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8、63頁),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出被告尿液檢體中含有嗎啡2,901ng/mL、可待因115ng/mL、安非他命423ng/mL、甲基安非他命5,423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並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後,又於上開不付審理裁定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87年度少調字第2256號、88年度少調字第174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進行施用,而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而釋放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本案所為均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並執行知所警惕,對於毒品仍有依賴性,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其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然並無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供查緝,依本案現存卷證觀之,尚無從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預備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62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性質與被告預備所供犯罪之關聯性,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1.│注射針筒8支│├──┼────────────┤│2.│注射用水4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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