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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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宏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8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許宏禎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受刑人前開所犯竊盜案件,與先前受緩刑宣告之業務侵占案件罪質迥異,於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上亦無關聯性或類似性,是尚難推認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二)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①未於108年3月18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如期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並合法通知應於同年4月8日9時報到,於同年3月25日,分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嘉義市○○街○○○號6樓1居處;②未於同年6月10日如期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並通知應於同年7月4日9時報到,於同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前開居處;③雖於同年8月8日如期報到,惟未完成報到程序即離去,經該署發函告誡,並合法通知應於同年9月30日9時報到,於同年9月11日,分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上揭住、居處;④未於同年9月30日如期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且通知應於同年10月31日9時報到,於同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處等情,有該署108年3月22日嘉檢 卓護 護己字第1089007176號函、同年6月19日嘉檢卓護護己字第1089015649號函、同年9月9日嘉檢卓護護己字第1089022981號函、同年10月14日嘉檢卓護護己字第1089025840號函各1份、受達證書6份存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向嘉義地檢署 陳明 未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
(三)然本院考量受刑人前案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時間非短,是倘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令受刑人入監,對受刑人生活帶來更大衝擊,更不利受刑人予他人、社會建立正常穩定連結,且受刑人是否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未明,故本件認受刑人前雖有未遵期到嘉義地檢署報到之情形,行為值得非難,但尚難已屬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倘受刑人日後仍有未遵守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時,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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