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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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03、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俞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俞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以言,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7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密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對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腦網路下注簽賭,而供給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2,834元,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米糕店,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
該門號為其友人 賴俊文 所申請等語,然SIM卡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申請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故自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犯罪所得為2,834元,故未扣案之2,83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03號108年度偵字第8696號被告黃俞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瑋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底某日起,向至其米糕店消費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 」之人,取得「泰金888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www.ag.tga8889.net)之代理權及該網站之帳號a60058、密碼wx5888,黃俞瑋即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使用其IPHONE手機上網經營。並在其米糕店內自行招攬賭客綽號「 阿堯 」之人,提供網站登錄帳號及密碼使賭客成為「泰金888運動簽賭網站」之會員,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在網站內對於中華職棒、日本職棒、美國職棒、美國職籃等運動賽事進行下注,賭金賠率為1:1,如賭客下注球隊為贏球的球隊,則可獲得賭金,如下注球隊為輸球的球隊,則需給付賭金予黃俞瑋,以面交方式給付賭金或收取賭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於108年10月23日7時28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泰金888網站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手機為被告供犯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