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淵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淵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淵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晚間17時45分許(當日日落時間為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9號電線桿前,適有 謝紫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同向行駛在前方同一車道上,曾淵陽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若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來車車道適有 袁釋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超速偏向曾淵陽所駕駛之車道駛來,即貿然自謝紫微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超車,曾淵陽所駕車輛因而與袁釋鴻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謝紫微亦隨同撞上前開二車,致袁釋鴻受有顏面骨骨折、頸椎第一、二節滑位脫臼、右側五、六、
七、八、九肋骨骨折、右手肱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至醫院前即已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及血壓,送入寶建醫院急救於當日19時01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謝紫微、 曾振智 於警訊中之陳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對其上開所述,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並無涉於員警之主觀判斷,且員警為依法行使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該等紀錄文書有據實記載之義務,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會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關於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係醫生親身見聞病患傷勢、疾病症狀作成,並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製作,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曾淵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述車號小客車,超越謝紫微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貨車,並與來向車道袁釋鴻所駕駛之車輛對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業已超車一分多鐘,肇事原因實係袁釋鴻於發生事故前2、30公尺即無故超速失控衝進被告所屬車道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4年10月25日晚間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9號電線桿前,與來向由袁釋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謝紫微亦隨同撞上,致袁釋鴻受有顏面骨骨折、頸椎第一、二節滑位脫臼、右側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右手肱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堪認作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若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之情形,而仍疏未注意該路段來車車道適有袁釋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偏向被告所駕駛之車道駛來,即貿然自謝紫微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超車,因而與袁釋鴻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之情事。
(二)本件肇事實情,業經證人即當日目擊者謝紫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當時我們是正常往九如的方向開,我們先發現有人把車子彎過來,對向的車子他本來要往屏東方向,就在很近的距離,他就把車轉到我們要去九如的方向車道上,當時車子還沒正,另外有一台車從駕駛座左邊超車,就是內側,...就在我們開的車道上相撞;亦經另一目擊證人 范美菊 到庭結證稱:後面的車子往左邊超,他已經到我們前面,但還沒有完全超過去,對方的車很快過來時,就直接衝撞,在我們左前方撞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5年
8月10日審理筆錄);且自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刮地痕之位置乃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之車道上,而死者袁釋鴻所駕駛之車輛剎車痕乃由北向南斜切延伸至被告所駕駛之車道上,且長達22.2公尺(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⑦速限及⑩路面狀況之⑴路面鋪設、⑵路面狀態所載資料,案發地點為速限時速60公里,並為乾燥柏油路面,依交通部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系數對照表」換算結果,足認被害人袁釋鴻行車速度在時速65公里左右)等以觀,當日實際肇事因素確如上開2名證人所言,係死者袁釋鴻超速駛入來車車道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同時之間,被告亦疏未注意左前方來車車道適有來車,即貿然自謝紫微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超車,二車因而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發生嚴重碰撞,謝紫微亦隨同撞上而致。
(三)被告雖以當時其業已超車一分多鐘,伊並無不當超車而導致車禍之詞置辯,惟就車輛撞擊位置以觀,謝紫微所駕駛車輛撞擊位置在左前車頭,死者袁釋鴻所駕駛車輛撞擊位置在前車頭,而被告所駕之車撞擊位置則在前車頭與右後方,後方並無撞擊痕跡,此有屏東縣○○○○○○道路0000000號5、編號6、編號7附卷可證,則如依被告所言,當時謝紫微所駕之車應位於被告車輛之正後方,肇事之際自應撞擊被告所駕之車正後方,殊無可能撞擊至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而被告車輛正後方竟並無任何撞擊痕跡之可能。又被告另以伊當時乃正常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之車道上,係因左前方死者袁釋鴻所駕駛來車突然衝向本車道,伊閃避不及才撞上置辯,惟就道路事故現場圖以觀,僅死者袁釋鴻之車輛留有煞車痕,被告車輛並無煞車痕跡,自與伊上述所辯不相符合。是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夜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其他障礙,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超車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曾淵陽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超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5年1月20日高屏澎鑑字第9500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再將本件車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曾淵陽駕駛自小客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利用來車
道超車不當,引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5年5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5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可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曾淵陽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原因。雖就被害人袁釋鴻之駕駛行為方面,上開鑑定均認其無過失,然其與有超速、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情形已如前所述,惟仍無解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袁釋鴻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⒉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2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60000元以下(20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6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罰金刑之下限,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不思盡力與被害人家屬磋商民事和解事宜,猶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難以撫平之傷痛,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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