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7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生前最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五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街二0八之一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
二、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九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配偶 李林糖 、父 李咸 及母 李周各巧 均已過世,而其繼承人皆向法院拋棄繼承在案。惟依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列,被繼承人遺有土地十四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准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稅收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業已死亡,而依法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已為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亡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
七、一七五、二二一號函影本各一份等資料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五、九八、一一七、一七五、二二一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堪認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目前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五、再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甲○○目前尚有遺產存在,而其所遺財產,現又處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復有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住所地所在之國有財產局既對上開遺產有賸餘財產之期待利益,且在遺產實際進行清算前,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遺債已大於遺產,是以本院爰依職權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