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並立悔過書。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晚間17時45分許(當日日落時間為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9號電線桿前,適有 謝紫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同向行駛在前方同一車道上,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若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來車車道適有 袁釋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超速偏向乙○○所駕駛之車道駛來,即貿然自謝紫微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超車,乙○○所駕車輛因而與袁釋鴻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謝紫微亦隨同撞上前開二車,致袁釋鴻受有顏面骨骨折、頸椎第一、二節滑位脫臼、右側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右手肱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至醫院前即已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及血壓,送入寶建醫院急救,仍於當日19時0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據被害人家屬甲○○、 袁國元 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
(二)依據證人即當日目擊者謝紫微、 范美菊 於原審所證各情,且自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刮地痕之位置乃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之車道上,而死者袁釋鴻所駕駛之車輛剎車痕乃由北向南斜切延伸至被告所駕駛之車道上,且長達22.2公尺(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⑦速限及⑩路面狀況之⑴路面鋪設、⑵路面狀態所載資料,案發地點為速限時速60公里,並為乾燥柏油路面,依交通部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系數對照表」換算結果,足認被害人袁釋鴻行車速度在時速65公里左右)等以觀,當日實際肇事因素確如上開目擊證人所言,係被害人袁釋鴻超速駛入來車車道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同時之間,被告亦疏未注意左前方來車車道適有來車,即貿然自謝紫微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超車,二車因而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發生嚴重碰撞,謝紫微亦隨同撞上而致。又就車輛撞擊位置以觀,謝紫微所駕駛車輛撞擊位置在左前車頭,被害人袁釋鴻所駕駛車輛撞擊位置在前車頭,而被告所駕之車撞擊位置則在前車頭與右後方,後方並無撞擊痕跡,亦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5、6、7附卷可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夜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其他障礙,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超車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超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5年1月20日高屏澎鑑字第9500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又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利用來車道超車不當,引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5年5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5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可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乙○○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原因。雖就被害人袁釋鴻之駕駛行為方面,上開鑑定均認其無過失,然其與有超速、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情形已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袁釋鴻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難以撫平之傷痛,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其諒解而陳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5-27頁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當益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命立悔過書,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