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除補充更正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事實欄:
⑴、第5行「於不詳時間起」,更正為「自95年4月14日某時起」。
⑵、第5、6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
2、證據欄:
⑴、被告於警訊時所稱毒品係友人留下,其原擬將該包毒品
攜帶外出丟棄云云,雖不足採信。但被告既堅稱係95年4月14日才發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參警訊筆錄),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在當日之前,已持有該包毒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自當(14)日某時起持有該包毒品。
⑵、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為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盧聰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總則對於│1、修正前刑法第11條:「本│1、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無關犯罪行為可││其他刑罰法規│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罰性之變更。││之適用│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不在此限。」│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條刪除。│││││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累犯│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不論依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刑法47條,或修│││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正後刑法47條第│││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1項,均構成累│││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犯,應逕依修正│││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7│││至二分之一。」。│。││條。│├──────┼─────────────┼─────────────┼───────┼───────┤│毒品危害防制│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1、刑法第33條第5款:「罰│最低罰金數額提│行為時法有利││條例第11條第│:「罰金:一元以上」。│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高│││2項罰金刑之│2、結論:依上揭規定,及刑│以百元計算之。」││││上下限│法第11條、現行法規所定│2、結論:依上開規定及刑法│││││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11條,罰金刑:│││││第2條,罰金刑:│⑴、上限:新台幣30000元│││││⑴、上限:新臺幣30000元。│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⑵、下限: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修正前之刑法有││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利於被告(因罰│││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金刑之最低度不││││。」││加重)│││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整體比│行為│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行為時刑法,易││較結果│時法│以下新台幣3元以上罰金。│科罰金之金額較│││││低;最低罰金數││├──┼───────────────────────────────────┤額亦較低;罰金│││裁判│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刑最低度不加重│││時法│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罰金。│;故行為時法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條本身,並未修正)。│有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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