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九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九○五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國未經查驗後,進入大陸地區,
處其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福建省金門縣搭乘觀光遊艇進行海上旅遊活
動,惟該遊艇於返航途中發生機械故障,致機艙內高溫引火燃燒,因火勢猛烈,船上人員多數屬不具備游泳能力之老弱婦孺,仍幾度考慮逕行跳海逃生,當時原告所處情境,已非一般人之平常經歷,故於遇難獲救後,被告如認若有行政違規嫌疑,而應予訊問,亦應於適當時間及場所施以訊問,才符行政裁量權行使之本旨,合先敘明。
⒉事故當時,同船人員始發現船上並無足夠之逃生設備(救生圈或救生衣),經
船長以無線電呼救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 海巡隊 於獲報後,始前來援救。未料該隊所屬人員於實施海上救援後,遽依主觀認知認定該船隻涉及違法出入國境之行為,立即將該船落難人員(含原告)帶往該隊實施偵訊。原告因海上遇難,甫死裡逃生、驚魂未定,復尚陷於對該隊人員施予援助之感激情緒中。故該隊人員對原告立即施予之偵訊,並未予以拒絕,且對其所詢問事項,亦均以肯定答覆為之。原告於接獲處分書時,始得知偵訊內容涉及原告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等情。原告當日海上行程確屬單純海上旅遊觀光,並無違規出入國境等情,該海巡隊未能體諒原告當時情緒不宜立即施予偵訊,及原告當時不免陷入急迫輕率之情形,復逕論斷原告必屬違規之涉案人進入大陸地區,其偵訊及採證程序,實難謂為無瑕疵。內政部亦未經其他合法之調查,逕行採認該隊偵訊內容所陳而為認定事實,所作成之足分顯有嚴重之瑕疵,應予撤銷。
⒊查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六條復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該隊偵訊程序與採證作為,僅就原告不利之那分,逕為認定,有違該二條之規定。次查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處分書之理由部分,僅引述違反法條名稱與條號,未有任何理由陳述,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違。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係指:「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原告等十五人當日行止,既屬單純海上旅遊,自無不符該條規範之要件。另依據該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行使裁量權,逕處三萬元之罰鍰,卻未陳明裁量權行使結果之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有違。
⒋綜上所述,偵訊機關之採證程序既未就原告有無出入大陸地區情節,負積極舉
證之責任,僅趁原告遇難後之急迫輕率情形,予以取供;被告亦未積極行使行政調查權,原告未曾有違規紀錄或為配合之作為,卻逕行行使裁量權而未備理由。上揭行政程序,皆有違法之瑕疵據以作出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以求適法。
⒌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九五三一號訴願決定維
持原處分之理由,未曾就訴願意旨所舉有關偵訊作為採證違法及裁量權行使不當乙節,據以審認或為適當之調查逕行依據違法採證之偵訊筆錄內容,逕予認定原告必有筆錄所載情事。其復未備理由逕行附援引訴願書內容可知偵訊作為係取得同船旅客同意,未曾對生死遇難經歷之人宜否逕行採證?該偵訊是否明確告知原告,係為行政調查?有無故意誤導原告,應於偵訊筆錄具結始得放行進一步安置?有無趁離島班機架次登機時間,誘迫原告儘速具結才得返回本島?行政機關未善盡行政調查權,伺機趁人民不知法律且急迫輕率而為取供,且作成處分,莫此為甚。行政法規大備後,行政機關執法心態與方法仍未俱與改善,訴願決定機關未曾有任何之指正,僅率由舊章,倘維持該處分及訴願決定,人民之權益何能確保?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明定;違反該條項規定者,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違反該條項規定者,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境後即進入大陸地區,經查原告進入大陸地
區並未向境管局申請許可,亦未經查驗出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函請境管局查處之調查筆錄中,
原告、其他乘客連同船長、船員共二十三人,其中有十六人未經查驗進入大陸地區,依前揭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另外七名團員,雖亦未經查驗出境,但已向被告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故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對於原告及其他團員有利及不利事項,被告均已盡到注意義務。同行團員二十三人中,已有十六人坦承進入大陸地區,對於進入大陸地區的時間、地點、及住宿地方,皆有所陳述,其中團員 葉容嬌 ,在調查筆錄中坦承,進入大陸地區後,因所乘坐的巴士在碼頭故障,待修好後前往飯店,於隔日在市區乘遊覽巴士至景點;另團員 林重義 、 吳繡如 二人在調查筆錄中亦坦承至泉州及鼓浪嶼遊玩,並住宿泉州湖美飯店及廈門鑫○飯店;團員 鄒國忠 在調查筆錄中提及一姓陳男性導遊。由上揭團員及原告在調查筆錄中之陳述,被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洵堪認定原告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
⒋關於海巡隊對原告所作之調查行為,時間及地點是否適宜,應由該隊與原告決
定,被告無從置喙,且原告是否接受調查,應有自主、拒絕權利,原告接受調查時是否陷於急迫輕率情形,因被告無人在場,無從得知當時狀況,但從調查筆錄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可知被調查人已瞭解答問內容、狀況。被告寄發原告之罰鍰處分書,在事實與理由欄,已說明原告違反事由、法條、依據,並附註罰鍰繳納方式及教示規定;因競合,被告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及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裁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洋局九偵字第○九八二號函送該隊查獲金門籍漁樂漁船「CTF0--0000000海鷗一號」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移請被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其說明一明載:「涉嫌人 蔡天銘 係金門籍漁樂漁船『CTF2--1CTF0--0000000海鷗一號』船長,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駕駛『CTF2--1CTF0--0000000海鷗一號』船上搭載本國籍人 陳昭平 、 陳添奎 、乙○○、 黃翠玲 、 劉煥森 、 張菊妹 、 黃新興 、 黃鄭義子 、 劉優本 、 呂東蘭 、 宋仰達 、葉容嬌、林重義、吳繡如、 陳昭義 、 楊玉花 、 林貴通 、 劉貴香 、 陳春福 、 趙綵月 、鄒國忠、甲○○合計二十三人涉嫌直航大陸地區廈門市漳洲碼頭;並報關上岸前往廈門市等地遊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一時許返航途中;於金門尚義外海0.2海浬處發生火燒船事故,經本隊巡防艇前往救護後並將人員全數帶回本隊,於製作詢問筆錄時多數旅客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前往大陸地區,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渠等二十三人顯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貴局核處。」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
三、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上開函所附調查筆錄中,原告、其他乘客連同船長、船員共二十三人中,包括原告有十六人未經查驗進入大陸地區,另外七名團員,雖亦未經查驗出境,但已向被告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故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對於原告及其他團員有利及不利事項,被告均已盡到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洵不足採。
四、次觀前揭調查筆錄,同行團員二十三人中,已有十六人坦承進入大陸地區,對於進入大陸地區的時間、地點、及住宿地方,皆有所陳述,原告陳稱:「報關後就隨船出遊,靠港後就在廈門了,上岸才知是廈門港」、「約十五時三十分達廈門港。」、、「上岸後隨即用餐後就休息了,我更正一下,我們五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是從漳州上岸的」、「是的,接下來是隔天(五月七日),行程就於廈門市區○街(到處看看)」、「五月七日接下來就用餐、休息,再來,就是五月八日十一時許,即從廈門港返回金門,不料卻發生火災」等語。其夫鄒國忠亦陳稱:「我所乘的船為海鷗一號,船長是誰我不知道,我是由同學黃新興認識導遊,而乘坐船艇出海,我所乘的船從五月六日號下午一點左右由新湖漁港出船艇有報關出港,我們六號下午五點左右到達漳州,,五月七日到廈門遊玩,六號下午五點上岸才知地點是漳州,我並不知到達地點是何處,全由導遊安排。我只知道導遊姓陳是個性。」等語。另其他團員葉容嬌,在調查筆錄中坦承,進入大陸地區後,因所乘坐的巴士在碼頭故障,待修好後前往飯店,於隔日在市區乘遊覽巴士至景點;另團員林重義、吳繡如二人在調查筆錄中亦坦承至泉州及鼓浪嶼遊玩,並住宿泉州湖美飯店及廈門鑫○飯店。足證原告及前揭團員共二十三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事證明確。
五、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福建省金門縣搭乘觀光遊艇進行海上旅遊活動,惟該遊艇於返航途中發生機械故障,致機艙內高溫引火燃燒,當時原告所處情境,已非一般人之平常經歷,故於遇難獲救後,被告如認若有行政違規嫌疑,而應予訊問,亦應於適當時間及場所施以訊問,才符行政裁量權行使之本旨云云;但查:㈠海鷗一號係載乘原告等共二十三人進入大陸地區遊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返航時,在金門尚義外海發生火警,要非原告所稱之五月六日。㈡海鷗一號發生火警係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業經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而海巡隊對原告進行調查係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開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觀之原告陳稱:「我很感激(海巡隊救援),海巡隊救難迅速,我心裡十萬心感激」等語,何來遇難獲救後,適當時間及場所訊問始符行政裁量權行使之主張,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稽。
六、原告主張事故當時,同船人員始發現船上並無足夠之逃生設備(救生圈或救生衣),經船長以無線電呼救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於獲報後,始前來援救。未料該隊所屬人員於實施海上救援後,遽依主觀認知認定該船隻涉及違法出入國境之行為,立即將該船落難人員(含原告)帶往該隊實施偵訊。原告因海上遇難,甫死裡逃生、驚魂未定,復尚陷於對該隊人員施予援助之感激情緒中。故該隊人員對原告立即施予之偵訊,並未予以拒絕,且對其所詢問事項,亦均以肯定答覆為之。原告於接獲處分書時,始得知偵訊內容涉及原告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云云;但查:㈠原告與其他團員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情,業如前述。㈡原告既因船失火而為海巡隊救援,衡之經驗及常情,要無對海巡隊之調查說謊之可能。㈢海巡隊非台灣大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主管機關,無必要對原告等人故為不利之採證。㈣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未提出其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證明,要無主張被告處分違法之餘地。㈤凡上,足證原告此項主張,要屬事後卸責飾詞,顯不足採。且被告所為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瑕疵,且被告所為處分,為原告無待被告說明可知悉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得不記明理由,原告空言指摘,要屬無據。
七、至原告主張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九五三一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未曾就訴願意旨所舉有關偵訊作為採證違法及裁量權行使不當云云;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訴願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訴願審議程序以書面處理為原則,必訴願受理機關認有調查之必要,始有言詞辯論之採行,此觀同法第六十五條至明。查本件行政院受理訴願後,審酌原告訴願書及被告答辯書,認定被告處分無誤,駁回原告訴願,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海巡隊之偵訊時,有無故意誤導原告,應於偵訊筆錄具結始得放行進一步安置?有無趁離島班機架次登機時間,誘迫原告儘速具結才得返回本島?行政機關未善盡行政調查權,伺機趁人民不知法律且急迫輕率而為取供云云,均為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查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海巡隊有上開原告陳訴之行為,原告此項主張,自屬無據。
八、綜合上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九○五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三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