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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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從事業務拓展並代表乙○○○公司向該公司之保險客戶(即要保人、以下簡稱保戶)提供保險費收取、各項保險金給付之申請及款項之轉交、保單質借之申請、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服務,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趁收費之便,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及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 龐正邦 等十九位保戶所繳交之各該期保險費合計十九筆、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編號十七保戶 黃則鋒 繳交之保單貸款償還款七千一百二十元,一併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乙○○○公司對於上述應收保費、償還款等收入之權益(詳如附表序號一號至二十號所載),又乙○○○公司發現上情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終止與丁○○間之業務代表合約後,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承前相同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保戶甲○○隱匿上開遭乙○○○公司終止業務代表合約之事實而佯為乙○○○之業務代表,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繳交給乙○○○公司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續期保費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交由丁○○收受後,丁○○則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乙○○○公司。
二、案經甲○○、乙○○○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上開客戶繳交之保費挪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之意思,只是暫時挪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乙○○○公司保戶 顏滋廷陳碧珠張錦騰沈裕陽廖哲夫 、黃則鋒、甲○○、等人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到院 陳明 在卷,復有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南山電話紀錄、乙○○○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南壽北執字第0七七號函各一紙及支票影本三紙、聲明書十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先後多次侵占保戶之保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侵占甲○○保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業務侵占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保戶甲○○隱匿遭終止業務代表合約之事實,而仍收受甲○○之保費,並予侵占入己之所為係涉有詐欺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部分償還侵占金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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