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五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水塔出水口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合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一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水塔出水口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申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桶式貯水塔出水口固定結構(二)」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異議證據三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申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水塔之進水螺固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異議證據四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申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水塔之進水螺固座結構改良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智專三(一)○二○○八字第○九○八九○○二○三四號專利異議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異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不符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專利法規定對於違反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物品者,得由任何人備具證據、理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加以異議,其目的在於防範不具創作性、改良性或易於完成未能增進功效的物品取得專利權,致阻礙產業發展,違反專利法之立法意旨。因此一件新型專利的取得必須滿足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三要件,先為敘明。
2、系爭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其專利範圍主要在於水塔出水口結構中的接合管一端設有一閥接部,另端設有一膠接部,於閥接部之外內徑管緣上分別設有內、外螺紋之螺接面,於膠接部之內外徑管緣上則設有平滑之膠接面,藉由螺接面及膠接面之設置以供安裝者彈性選用而與輸送水管作接合,俾以達到其所稱之簡便安裝目的,惟查:
⑴、不管是螺接還是膠接的技術都是水管組接中本來即有之常用技藝,並無任何特殊
之改良或創作,自無新穎性可言,因此在一加一等於二的必然結果下,系爭案的結構特徵是可以顯然預期得知的,毫無效能上之增益,當然更無新穎性存在,故被告被誤導「可供選用實施」而誤准系爭案。
⑵、依被告作成之異議審定書理由第二項所述,引證一係於出水口兩端以牙盤和連接
管相對鎖固,連接管之另側僅能與水管黏固,所以認為與具有選擇性的系爭案不同,但引證一的專利範圍主要在於連接管2的構成設計,俾令O型環還可以在設置後確實密合,而其配設的凸型牙盤僅是一般設具有內螺牙的凸型牙盤後可以明顯發現(專利判斷上應以二件或二件以上的文獻內容相互組合),該固定結構之組成便已具有供使用者選用螺接、膠接之功能(在引證一之既有結構下,以其第
三、五圖的結構僅經由尺寸變化或倒裝方式等不具創作性的改變下,即可看出具有相同於系爭案之可供膠接或螺接的選用功能,在在證明系爭案並沒有技術創新性可言),可知如此之變更設計僅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得輕易完成,屬於一般技術領域層的技術,而非創新。至於論及功能性,由於只有單純一加一等於二的直接運用當然結果,功能上當然不能有新的功效,如同於水管端增設扣件時,可在組合過程中提供扣合,在兩個水管結合後再覆合材質時,當然可以提昇結合強度,但此僅為習知上之技術,並無創作性或增進功能性可言,因此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應具創新性之要件。
⑶、依異議審定書理由第三項所述,雖然被告認為引證二與系爭案相較不具選擇性,
但依引證二第二圖的接合體可以看出具有延伸出迫緊體之設計,其接合體底部在穿過迫緊體後可供擴大頂起之目的,乃在於防止迫緊體反向滑脫出,因此依安裝者的選用過程中,安裝者當然可用其普通技藝令水管直接膠固在接合體底端外部而頂起迫緊體,達到採膠固結之目的。或者,亦可在接合體以擴大方式結合迫緊體後,由接合體供水管採膠固或螺固之方式結合(由第四圖可以看出接合體上段螺紋段可供螺接,下段為光滑段可供膠接),因此引證二的結構在事實上是具有選擇性的便利目的,與系爭案的技術目的及功效都是相同,按系爭案的結構僅是一般既有之通用設計,惟參加人以具有「選用」的文詞矯飾其焦點,易令一般人產生功效提昇之錯覺,但在與引證二比較後,實可得知系爭案設計只不過用習知、習用的方式,在水塔出水結構的組成中可供螺接或膠接的選擇是施作者極為通常易見的技藝,不足為奇,根本不具創新性可言。
⑷、被告認為引證三之結構並不如系爭案具有選擇性的功能,然而,以引證三的結構
技術而言,於其進水螺固座上即是設有適當螺紋部長度的中空圓管,而在實施時則以其螺紋部供與螺帽鎖固在水塔(而且其螺紋部亦可再供較大管徑的進水輸管再次螺設),而兩端的內、外徑則是分別可供進水輸管及水量控制閥相(膠)接(如第三圖所示),因此在引證三的揭示下得知,於一般水塔結構的配設中,採用一管體同時具有可供螺固或膠固的設計,是極為平常而通用的。如此之創作或應用技能,並不是由系爭案所率先設計,因此系爭案之誤審,將造成產業安裝界之既有技藝者之權益被阻,並影響既有安裝技能之實施。
⑸、另查,引證四於其專利範圍已敘明出水螺固座係經由螺帽結合於水塔出水透孔後
,令出水管以膠接方式進行連接,雖然沒有直接說明具有可供螺接與膠接的選擇性,但是在組成時具有膠接與螺接並用的特點卻是不容抹煞的,依此結構言,亦可將此一出水螺固座在不經由螺帽鎖固的情況下直接配合設螺孔之出水管達到螺接的目的,或者在出水管不具螺孔的狀態下,則是令出水螺固座與螺帽結合後再完成膠固程序,其在組裝上本來即具有可供安裝者選用之性質,只是由於供「選擇安裝」方式僅是個人普通技藝的配合實施(視現場狀況而決定安裝手法),並不是在結構上必須特別的設計創作,因此才未加以說明,惟具有螺接與膠接之結合,卻是不爭之事實。
3、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陳稱螺接、膠接都是水管組接之常用技藝云云;惟查系爭案接合管對螺接或膠接均可適用,而習用技藝僅可適用螺接或膠接之一種。
2、原告復稱引證一具有螺接、膠接的功能云云;惟查引證一連接管的螺紋與牙盤螺接後,和水管只可膠接,因為已設有螺紋段,而系爭案接合管有內、外螺紋二部分,在固定後,仍可與水管螺接或膠接。
3、原告再稱引證二接合體之接管緣在擴大後,與迫緊體和水管膠接云云;惟此乃原告刻意擴大解釋,由第二圖觀之,迫緊體和擴大的接管緣,全無如系爭案可與水管膠接之功能。
4、原告另稱引證三中空圓管具螺接及膠接之功能云云;惟查引證三進水螺固座之螺紋段於螺帽固定後,並不具備與水管螺接的功能。
5、原告末稱引證四出水螺固座雖是與水管膠接,但可推論具膠接、螺接之功能云云;惟查該推想全無任何佐證,該出水螺固座在與螺帽固定後,並不具備與水管螺接的功能。
6、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水塔出水口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於出水口處之管接口上裝設管接頭、管接頭包括接合管及迫緊環,接合管一端設閥接部,一端設膠接部,閥接部之內外徑均設有螺紋,膠接部之內外徑為平滑之膠接面。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異議證據一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水塔出水口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申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桶式貯水塔出水口固定結構(二)」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異議證據三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申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水塔之進水螺固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異議證據四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申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水塔之進水螺固座結構改良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四)。被告認引證一係於出水口兩端以牙盤和連接管相對鎖固,連接管之另側僅能與水管黏固;系爭案接合管一端設閥接部,一端設膠接部,可視與水管採膠接或螺接,而安裝接合管,具選擇性,施工較便利,二者之構造、技術、功效均不相同,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二係於出水口套設接合體,接合體外部處供迫緊體套接,接合體內部與水管螺接;系爭案接合管一端設閥接部,一端設膠接部,可視與水管採膠接或螺接,而安裝接合管,具選擇性,施工較便利,二者之構造、技術、功效均不相同,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三係於水塔進水透孔處設進水螺固座,與進水輸管以膠接方式連接;系爭案接合管一端設閥接部,一端設膠接部,可視與水管採膠接或螺接,而安裝接合管,具選擇性,施工較便利,二者之構造、技術、功效均不相同,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四係於水塔出水透孔處設出水螺固座,與出水管以膠接方式連接;系爭案接合層一端設閥接部,一端設膠接部,可視與水管採膠接或螺接,而安裝接合管,具選擇性,施工較便利,二者之構造、技術、功效均不相同,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引證一以其第三、五圖的結構經由尺寸變化或倒裝方式,即具有系爭案可供膠接或螺接的選用功能;又引證二以其第二圖的接合體在穿過迫緊體後,可與水管膠接,與系爭案的技術目的及功效均相同;另引證三進水螺固座之螺紋部長度可與水管螺接,且引證四在組成時具有膠接與螺接的功能,是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
1、系爭案接合管對螺接或膠接均可適用,而習用技藝僅可適用螺接或膠接之一種。
2、由引證一之第三圖及第五圖觀之,引證一連接管的螺紋與牙盤螺接後,和水管只可膠接,因為已設有螺紋段,而系爭案接合管有內、外螺紋二部分,在固定後,仍可與水管螺接或膠接。
3、由引證二第二圖觀之,迫緊體和擴大的接管緣,全無如系爭案可與水管膠接之功能,是原告訴稱引證二接合體之接管緣在擴大後,與迫緊體和水管膠接云云,乃原告刻意擴大解釋。
4、引證三之螺紋段僅係供螺帽將進水螺固座固定於水塔,並不具備如系爭案與水管螺接的功能。
5、引證四僅是螺帽可與出水螺固座固定,完全不具備如系爭案可與水管螺接的功能。
四、綜上所述,就引證一至四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技術內容及功效觀之,引證一至四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