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八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永昇汽車駕駛訓練班(下稱永昇駕訓班)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本人營利及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四六六元及三○二、一五八元,另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漏報該訓練班之收入為一八、二六四、六三六元,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漏報永昇駕訓班所得額(即其他所得)為八、二一九、○八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二八八、五三九元,淨額為八、七九六、七○二元,並就短漏稅額二、八三七、四七三元處以罰鍰一、四一八、四○○元(計至百元止)【計算式:2,837,473×[(2,466×0.2+8,521,244×0.5)/8,523,710]=1,418,490】。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四○六六○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永昇駕訓班收入」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永昇駕訓班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 何錦鏢 ,而非原告,被告未經詳查,竟認原告漏報該訓練班所得,核定補稅並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反之,如非依法,人民
即無納稅之義務。又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定有明文。由此得證,凡無所得者即非所得稅法核課對象,即無所得稅納稅義務。原告因遭人構陷,冤不得伸,致繫囹圄,甫於最近出獄,得知當初於出租場地,依調查單位要求代簽他案蒐證資料收據,致為被告誤認係永昇駕訓班之負責人,雖於調查時極力否認,亦未被接受,復查時就所知告以該所得已核課於桃園縣大展駕駛訓練班(下稱桃園大展駕訓班),亦未被採納,而逕行併課原告之其他所得綜合所得稅二、八七八、一九一元,並處罰鍰一、四一八、四○○元;然原告僅係將場地提供該永昇駕訓班使用,收取場租,並已依法申報該項租金收入在案,該核課地點台北市○○路○段一八之一號早於八十二年四月即設立永昇駕訓班,其登記且實際負責人均為何錦鏢,其承租土地且實際執行該駕訓班業務,此均有受理登記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下稱文山稅捐處)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九一六○七一二三○○號函暨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如有疑義,可洽查該文山稅捐處及被告調查筆錄自明,合先陳明。
⒉次查原告於永昇駕訓班僅有場地出租收入,既無執行業務所得,更遑論有其他
所得,且該租金已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核課在案,永昇駕訓班之營業所得已核課於桃園大展駕訓班並經告知,已如前述,如其欲課該永昇駕訓班所得,其核課對象依法亦應以該班登記且實際負責之何錦鏢始為正辦,原告既未曾擔任、或承認或為實際從事該班負責人職務之人,被告調查時原告亦曾否認在案,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僅憑調查單位未經查證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代為簽收資料,即認定原告為有該項所得之人,而對無該所得之原告逕行核課,如此既非公平,且違背有所得始課稅之受益原則,否則,原處分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錯誤,進而對之核稅或處罰即屬違法,且該受錯誤處分之人,因非法律上負責人,要其舉證,稅捐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須負絕對保密責任,當然不予允准,原告提供具體事證請求被告逕行調查,又被認係屬另一課稅問題而不予理睬;可調查能調查應調查而不調查,又可不經舉證已查明係屬原告所得即逕行核課,完全忽視對當事人有利情形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實如虛設,如此違法處分,又如何令人心服。
⒊第查原告因蒙冤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入獄,甫於本(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行
出獄,書狀均經輾轉始行收到,其送達顯非合法,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又本件案情曾於訴願階段以「訴願補充理由書」陳報財政部且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0000000000號收文在案,惟訴願決定書隻字未提,自有對重要物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併予陳明。
⒋綜上論證,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既係在未經查明法定與實際負責人及重複核課情形下所為,即非合法,為免冤抑,自以依法撤銷為適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係永昇駕訓班之實際負責人,該訓練班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漏報八
十四年度收入為一八、二六四、六三六元,通報被告查核,因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相關規定核定永昇駕訓班漏報所得額為八、二一九、○八六元(18,264,636×(1-55%)=8,219,086),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⑵原告對核定永昇駕訓班之收入不服,主張上開收入業經核課桃園大展駕訓班
之收入,本次核定係屬重複等語。查本件係台北市調查處於台北市○○路○段○○號永昇駕訓班營業處所查扣學員收費紀錄等相關帳簿憑證,原告並於談話筆錄中自承確為該訓練班之負責人,且前開查扣資料均為該訓練班營收資料,乃據以核計其收入,查渠等學員皆係由該訓練班所招收,有卷附學員收費紀錄可稽,是系爭收入既由該訓練班所收取,自應屬該訓練班之收入,被告據以核算漏報收入,尚無誤違;至原告所稱與桃園大展駕訓班重複核定乙節,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所述核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短漏報其利息及其他所得計八、五二三、七一○元,被告依據相關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八三七、四七三元,處罰鍰一、四一八、四○○元(計算式:2,837,473×((2,466×0.2+8,521,244×0.5)/8,523,710)=1,418,490,計至百元止),尚無違誤。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
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辨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班、托兒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辨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八條所規定。復按「八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五」,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定。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故稅捐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應同受實質課稅原則之拘束,不能藉口法律表面形式,而有所拘泥。
本件原告係永昇駕訓班負責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本人
營利及利息所得二、四六六元及三○二、一五八元,另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漏報該訓練班之收入為一八、二六四、六三六元,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漏報該補習班所得額(即其他所得)為八、二一九、○八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二八八、五三九元,淨額為八、七九六、七○二元,並就短漏稅額二、八三七、四七三元處以罰鍰一、四一八、四○○元(計至百元止)【計算式:2,837,473×[(2,466×0.2+8,521,244×0.5)/8,523,710]=1,418,490】。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永昇駕訓班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何錦鏢,而非原告,被告未經詳查,竟認原告漏報該訓練班所得,核定補稅並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係台北市○○路○段○○號永昇駕訓班之實際負責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台北市調查處查扣學員收費紀錄等相關資料,並製作調查筆錄,通報被告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共同審查後,因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營利及利息所得二、四六六元及三○二、一五八元以及漏報永昇駕訓班所得八、二一九、○八六元(計算式:18,264,636×(1-55%)=8,219,086),合併當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二八八、五三九元,淨額為八、七九六、七○二元,因違章事證明確,並就短漏稅額二、八三七、四七三元處以罰鍰一、四一八、四○○元(計至百元止,計算式:2,837,473×[(2,466×
0.2+8,521,244×0.5)/8,523,710]=1,418,490】,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永昇駕訓班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何錦鏢,並非原告等語,惟查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自承:「永昇駕訓班營業有很長一段時間,原由周姓負責人經營,八十四年間由我接手經營...查扣資料皆為永昇駕訓班即本人所有」,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經電腦查詢,何錦鏢八十四年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有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 何錦標 八十四年未申報永昇駕訓班之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認定原告為八十四年度永昇駕訓班之實際負責人及漏報該駕訓班之八十四年度所得,核屬有據,原告上開所訴,洵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永昇駕訓班之團體報考學員,係在桃園大展駕訓班報考,桃園大展駕訓班已有報稅,如再對原告補稅裁罰,顯有重複課稅乙節。惟原告就永昇駕訓班學員在桃園大展駕訓班報考之學員姓名以及桃園大展駕訓班報稅等對其有利之主張,迄未提出具體資料供查證,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又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漏報永昇駕訓班之收入為一八、二六四、六三六元,惟經本院
就憑證編號壹之○三營收報表予以計算結果漏報數額為一八、六一七、六○○元,其數額多於被告之原認定數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行政爭訟不得為更不利於請求救濟人之原則,本件應維持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漏報永昇駕訓班所得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俱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