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春華
孫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由丁○○在旁擔任把風接應工作,另由戊○○持不詳硬物,著手撬開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XSY─六七○號紅色重型機車(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之鑰匙孔而欲竊取該機車時,因遭車主甲○○發覺,戊○○、丁○○即共乘牌照號碼ΖHQ─六四○號輕型機車逃離該處而未得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戊○○、丁○○復共乘牌照號碼ΖHQ─六四○號機車欲回現場查看時,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處時,適遭甲○○發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二人涉犯普通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戊○○辯稱︰伊曾於右揭時間,與丁○○至該地,伊未偷機車,亦無損壞機車鑰匙孔,並曾與被害人甲○○交談等語;丁○○辯稱︰伊曾與戊○○於右揭時間,伊去該地某雜貨店買東西,不知戊○○在外面作何事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 林威 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我在 明永 自助餐(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裏面切菜出來,看到戊○○在我機車旁邊,戊○○看我出來,就上前問我有否賣飲料,他就走了,我進入店內再出來,就發覺我機車鑰匙被破壞」、「(你對當天有無看到被告戊○○手中有無持有工具?)沒有看到」(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他(指被告戊○○)站在我機車旁邊,看我機車,他沒有摸我的機車,手中亦沒有拿工具,我停車地點,除我機車外,沒有其他機車停放,我第二次出來沒有看到他們」、「(你怎知道你機車是被告二人破壞?)因為當時只有他們二人在場」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另於警訊中陳稱︰伊曾看見被告戊○○站在伊機車旁,即走出店門,被告戊○○就問伊有無賣飲料,伊回答無後,被告戊○○旋即與丁○○一同騎乘牌照號碼ΖHQ─六四○號輕型機車離開,被告二人離開後,就發現伊所有牌照號碼XSY─六七○號重型機車鑰匙孔已被破壞,伊即與友人 陳曉年 騎車追被告二人,並於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尋獲等語。又被害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鑰匙孔確遭破壞,扣案之機車鎖頭一個,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職是,被害人機車鑰匙孔之鎖頭確有遭人破壞之事實,惟被害人並未親自見聞何人所為,且被害人在海洋二路七九號前見到被告戊○○時,戊○○手中並未持有任何工具,亦未觸碰該部機車,應可認定。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九十六號解釋之意旨,基於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訴訟制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當事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第一百條之一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等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其旨咸即在透過明定刑事訴訟程序中訊(詢)問被告時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該等事項所取得被告自白之效果,落實當事人於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下,以享有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前提,並得以基於其自由意志行使防禦權之權利。從而,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於訊(詢)問被告程序中未遵守上開諸規定,即屬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因此取得之被告自白,自不具證據能力。復查,被告丁○○固曾於警訊中供承︰「我與戊○○認識係朋友,當時是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六時十分,我與戊○○共乘乙部車號ΖHQ─六四○輕機車,由我騎後搭載戊○○,於案發時間前四十分,約十六時十分,經過案發現場馬路,當時我看見案發現場之騎樓下,停放乙部車號0000000之重機車,外型非常拉風,我心裡甚為喜愛,遂與戊○○商議,由戊○○負責撬鎖下手,我則進入對面便利商店假裝買煙,實則把風,約莫有十分鐘之久,我由便利商店出來,見七九號內有人出來,戊○○急忙上了我機車後座,匆忙離開現場到我住處,換拖鞋後,再騎車至現場附近察看,剛好為車主發現,即跑上來(手持機車大鎖)質問我們為何撬開其機車引擎鎖,並欲持大鎖毆打我與戊○○,...」云云,證人即製作被告丁○○警訊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曾徵詢被告丁○○之同意而夜間詢問云云,惟本件司法警察機關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詢問被告丁○○之時間,乃下午六時五十五分,當時已屬日沒後之夜間,然該司法警察機關人員於詢問被告丁○○前,並未經受詢問人即被告丁○○之明示同意,亦未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之證明文件,且亦查無其他急迫之情形,核與共同被告戊○○另於司法警察機關人員詢問前,即徵詢受詢問人即被告戊○○之明示同意迥異,有被告戊○○、丁○○二人之警訊筆錄各乙份及被告戊○○夜間詢問同意書乙紙,附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此部份警訊筆錄尚難遽認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孔中之鎖頭,確有遭人破壞之事實,惟洵難遽認確係被告戊○○及丁○○共同所為,此外,本院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盜犯行,依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雄檢銅騰八八偵二四二九一字第七四二七○號函移送被告戊○○涉嫌竊盜請求併案審理乙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清晨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與綽號「 輔仔 」、「 放仔 」等年僅十七歲之少年二人共同持T字型扳手,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牌照號碼ΖGP─○一三號輕型機車等語,然揆諸前揭理由,被告戊○○經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與併案審理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