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63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被 告 李天爵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632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止,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叁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銀行)間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9條第14項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泛亞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於94年7月7日將對被告之本
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
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
用公司),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又通
用公司於98年4月17日更名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嘉邁公司)並將前開債權及相關權利於98年4月17日讓
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
聯公司),亞聯公司復於99年7月26日將前開債權、擔保
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二)訴外人 劉麗芳 於86年7月19日邀同訴外人 林振龍 、被告李
天爵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7月19日起至106年7月
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5%計付,嗣後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
0.52%計付,並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總約定
書第9條第5項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貸款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違
約金,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劉麗芳
未依約還款,經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債務結算至
91年9月17日止,仍有不足額本金125,703元及自91年9月
18日起依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清償。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泛亞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
暨委託書、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
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渡書、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3日府建商
字第095807295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嘉邁資融國
際有限公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債權憑證、板橋地院89年度執字第
20006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