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07年9月17日12時5許」更正為「
107年9月17日12時2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恩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③竊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被告張恩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12時5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利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7日12時許,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恩榮於警詢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76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76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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