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宗漢卿
被   告  林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9時24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AWS-6631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區○
○街,沿進化北路往梅川東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台中
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在
前之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7591-R8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
修理費用共計4萬6250元,另支出4個月交通代步費4萬元(1
個月1萬元),上開合計為8萬6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車輛修理費:4萬600
0元。②交通代步費:4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
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及設置規則惟被告仍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達0.31mg/L)行
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
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萬625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3萬0550元,工資費用為1萬5700元等情,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101年7
月出廠,直至108年1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6年6個月又24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55元
【計算方式:30,550×(1-9/10)=3,055】,再加計前揭
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8755元(計算
方式:3,055+15,700=18,755)。至原告另主張4萬元之交
通代步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確受有上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
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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