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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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毓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即債務人張家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35萬0,584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因積欠債權銀行金額高達435萬0,584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世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2號卷第9至11頁),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2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現於智博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
得約1萬9,200元,另除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20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20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0000000號)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墊繳明細、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明細附卷可稽(見卷第23至35頁、第60至63頁)。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而依聲請人之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628
元,含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及其他支出1,500元、勞健保費628元、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另每月並須給付其母之扶養費用2,000元,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臺北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管理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56頁)。惟聲請人就其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2,000元乙節,並未提出其母有受其扶養必要之證明,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聲請人之母於101年度有1萬0,162元之利息所得,名下則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田賦2筆,且據聲請人自陳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是聲請人之母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而聲請人所提出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1萬9,200元,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萬4,628元之餘額僅為4,572元,以此每月平均餘額計算,應難以償還本件435萬0,584元之債務,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所得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