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即受刑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乙○○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乙○○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指定保證金二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乙○○停止羈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繳納保證金通知影本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惟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乙○○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甲○○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4年11月17日下午2時前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甲○○屆期仍未帶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通知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乙○○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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