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徒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謝志揚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