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固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於93午12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者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係是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55號)1紙附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中所遭扣押之白粉一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5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確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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