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已塗銷查封登記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94年8月22日94雄院貴民天94執全字第2298號塗銷查封證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