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陳思翰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券代號A八六三○九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8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9期、債券代號A86309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臺灣省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57號、94年度存字第346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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