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沒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觀察勒戒已無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中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求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有關毒品之沒收銷燬規定,係屬刑法第40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對於查獲毒品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而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325號函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雖區分毒品等級而異其沒收、沒入之處理,惟既仍係針對查獲之毒品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40條但書而為適用,先此敘明。
三、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再者,「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一經修正後,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應不得再以刑事罰之沒收為之,僅得依該條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以行政罰之沒入方式銷燬之。
四、查本件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含K他命成分,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而可認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惟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已有由查獲機關沒入之特別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沒收銷燬,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40條但書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