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包(驗前毛重參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一案,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9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偵查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被告於94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為驗前毛重3.7公克,驗後毛重3.6公克)之事實,亦有該院94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