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七紙(存單號碼TN03201至TN03207號,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提存物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7紙(存單號碼TN03201至TN03207號,面額均為為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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