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附表編號2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