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師苑文教用品社(下稱師苑社)」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獲悉台南縣政府核定補助月津國小辦理八十四年度幼稚園設備採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竟與該校教師兼總務主任負責營繕採購業務之公務員 李仲義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及師苑社職員 王德蔭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命王德蔭,負責編列該採購案內容及預算,再由王德蔭交給月津國小校長 陳鴻謨 ,轉交李仲義,李仲義再據以編列正式預算書,辦理開標。另甲○○並命王德蔭,逕以其掌控之「師苑社」、「高頂企業社」(下稱高頂社)、「永弘行」三家商號,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其中「高頂社」投標金額,為三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永弘行」投標金額,為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師苑社」投標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另有「一信教育用品社」及「慶兆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其中「慶兆科技有限公司」因押標金不足,被取消資格;「一信教育用品社」,則因自認無法在一個月交付模型,而放棄投標),李仲義、王德蔭與甲○○三人,均明知本件僅具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形式,而無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實質,竟由李仲義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開標記錄表」,宣布由「師苑社」以二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制度正確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仲義、王德蔭等勾結,辦理幼教用品採購時,未實質由廠商競標,卻在「開標記錄表」記載由「師苑社」、「高頂社」、「永弘行」三家商號參與投標,因認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然證人即當天到場本擬參與投標之「一信教育用品社」負責人 邱啟正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幾人參與投標?)另有一男一女共三人,﹃慶兆﹄沒有派人來投標,因當天﹃慶兆﹄的標被拿起來,沒有異議,表示他們沒派人去,在資格標時就被拿起來」、「開標之前,……我認為無法如期交貨……我一下無法拿到貨,所以他說無法交貨就放棄,我才寫一張字條表示放棄,……」(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如果不虛,則本件採購案開標之際,參加廠商除王德蔭之外,應尚有其他人在場參與投標,實情究何?即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又上訴人始終否認當天開標時到場,上開證人邱啟正所稱「另有一男一女」,該名女子是否即為上訴人,亦有待傳訊邱啟正到庭調查審認。再「開標記錄表」如係由李仲義所記載,當時上訴人與李仲義之間如何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亦待研求。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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