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某日下午六時,及同年三月中旬下午三時許,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三十七點五公克)後加以分裝販售。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同年三月初某日晚上八時許,及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台東縣關山鎮關山橋頭附近街上或同鎮街上,連續以一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玲施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曾○玲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甚詳,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同居女友何○莓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少年法庭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亦承認其綽號叫「叮噹」,電話0000000000易付卡行動電話為其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女友何○莓所有,見過曾○玲二次面等語,與曾○玲此部分供述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而證人曾○玲與上訴人之間無怨隙,也無深交,如非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何以會記得上訴人之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況證人曾○玲亦無誣陷上訴人販賣毒品重罪之動機。曾○玲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第一審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附卷可佐。參酌上訴人在偵查中亦供稱:「我有給 小偉 (即曾○玲)安非他命。」、「因為小偉來台東玩,他向我要,所以就給他毒品。」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曾因第二級毒品之事由與曾○玲接觸,益徵證人曾○玲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在上訴人與少女何○莓同居之處所查獲之白色結晶物一大包及九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函附卷可按。上訴人自承一次購入數量高達一兩(三十六、七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明顯超出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所購買數量許多,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依經驗法則,如非意圖牟利,上訴人何須甘冒法律重責而以金錢與證人曾○玲交易,是以上訴人所辯買入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曾○玲之供述不實,上訴人聲請傳喚調查,原審未予傳喚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實因欲向上訴人索取毒品吸用被拒,而挑撥上訴人與女友之感情,被上訴人怒斥趕離住家,即不相往來,嗣後即利用此機會誣陷上訴人。證人何○莓亦因此與上訴人分手,其供述亦屬挾怨報復,不能採信。至於原判決採取證人 李奕廷 之供述以證明 劉興宗 詢問何○莓製作之筆錄為合法,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證人何○莓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真,均出於自由陳述,無不法侵害,於第一審少年法庭審理時仍與警詢時之供述相同,並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則原判決採取何○莓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並未違背採證法則。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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