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
陳美娟 律師被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李樂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兩造長期缺乏夫妻親密關係,無繼續經營婚姻及維繫共同生活之意願,其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且上訴人對於該結果之發生,可責之程度較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兩造之子女 周姿涵 、 周倍 含(原判決理由誤載為周倍函)之年齡及其成長後人格、人際關係之正常發展,認將周姿涵、 周倍含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三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周姿涵之學生成績通知單及周倍含「學習成長點滴」及「老師的話」等為證,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予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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