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一號
上訴人甲○○
現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八樓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中國力霸山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薛小梅 之配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經「中國力霸山河大廈」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任為該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同日會議,與會住戶所通過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二項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竟於會後,將該規定變造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任之,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繼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該變造之住戶規約送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全體住戶及主管機關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認上訴人被訴背信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而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證人 林仁森 、 林德法 所證述:伊等參加「中國力霸山河大廈」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系爭住戶規約之草案時,並未就其第五條第二項原規定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等文字,討論是否於「區分所有權人」下增加「或配偶或直系血親」等字,作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十一行)。然上訴人陳稱:林仁森、林德法並未參加該次會議,並不知當時開會情形。林仁森之妻 林蕭美論 為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由林蕭美論親自出席。林德法則因故無法出席該會議,而委託伊代理出席。渠二人之供證不實在等情。而林仁森亦供稱伊配偶林蕭美論為區分所有權人,選票上印林蕭美論名義(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五頁)。復由前述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以觀,其上林蕭美論、林德法名下簽章欄,分別簽署林蕭美論之姓名,及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九、二0二頁)。則林仁森、林德法本人是否確曾參與該次會議,不無疑義。其與判斷渠二人所為供證是否實在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揭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擔任前開會議之主席,在宣讀系爭住戶規約第五條時,有說明該條文漏打系爭「或配偶或直系血親」等字,並經大會同意通過,伊並無變造該條文情事,聲請傳訊參與該會議之 劉桂香 、 謝翠華 、 張宇音 、 陳蔚萍 等人查明(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三頁),而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㈢本件公訴意旨指訴上訴人以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取得上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後,受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處理事務時,為背信犯行,因認上訴人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則檢察官既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上訴人前揭犯行,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乃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復就上訴人前開被訴背信犯行,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全部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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