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松根 訴訟代理人 陳道申 律師被上訴人捷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明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上訴人:⑴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空調箱及送風機保養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⑵八十九年三月間之「水洗機保養工程」,工程款五萬五千元。⑶八十九年三月間之「B1F超市廚房分離式主機安裝」,工程款七萬六千元。⑷系爭地下一樓空調增設工程,工程款二百九十四萬元。上開⑴、⑵、⑶部分工程均無瑕疵,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計三十九萬六千元;另⑷部分之工程,雖有部分瑕疵,應減少報酬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一元,經減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該部分系爭工程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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