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莊萬金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源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焚化爐代操作契約投標前,已知被上訴人之系爭焚化爐無人操作,停止運轉超過一年以上。被上訴人並無隱瞞系爭焚化爐停工超過一年之事實,系爭代操作契約之不能履行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第二類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於系爭代操作合約成立時尚屬有效,雖嗣後因審查不合格,而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註銷,但不影響兩造依代操作合約訂定之效力,上訴人依該合約仍應盡維修及申請復工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焚化爐之復工申請(或謂申報復業)之約定,自始不能履行,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備位聲明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八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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