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防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使苗栗縣銅鑼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徐錦榮 (由原審另案判決)當選,明知 黃碧玲 、 黃徐秀雲 、 黃立淼 及 黃沁玲 (均由原審另案判決)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十一鄰九湖九十七號,仍與徐錦榮、 羅月春 (由原審另案判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印章及上開房屋之天然氣繳費收據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李淑珍轉交羅月春,於同月二十二日向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黃碧玲等人之戶籍至上址(黃碧玲等人之原戶籍地為同縣公館鄉尖山村尖山十六之一號,先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由羅月春代為遷入同縣銅鑼鄉九湖村十鄰九湖九十號,因經警方查無居住之事實,遂再遷入上址),致選務機關將黃碧玲等人誤為該區合法選舉人,編入第三0四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順利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前往九湖村投票所投票,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論敘綦詳;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其聲請鑑定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亦無必要,併已詳加補充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判斷,採酌其與真實性無礙之部分,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羅月春、黃碧玲、黃徐秀雲、黃立淼及黃沁玲等人在本件偵查中,及另案偵、審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園偵訴字第一九八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有罪認定基礎之一,並就其餘與此歧異部分之供述,摒棄不採,已詳敘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泛稱黃徐秀雲等人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謂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十一鄰九湖)九十七之二號達二十年以上,倘同意他人遷入戶籍,何不交付該址之水電費收據辦理遷入;且卷內亦無上訴人之同意書,僅憑瓦斯費收據亦無法辦理戶籍遷入等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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