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中華滯留大陸前國軍台籍官兵權益互助會理事,亦為嘉雲南地區連絡站之負責人兼聯絡人,因台籍老兵訴外人 陳秀吉 於民國89年間欲返台,委由其弟媳即被告代辦入境事宜,並將相關文件青海省公安廳證明原件1份、青海省國際預防接種證書複印件1份、戶籍與住所公證書複印3份(下稱系爭資料)寄交被告,惟被告要求陳秀吉放棄在台繼承之財產始欲協助陳秀吉返台,陳秀吉遂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入境事宜,原告受託後即要求被告寄交系爭資料,惟被告竟多方推託拒不交付。原告 嗣囑 次子 高峰 ,於91年8月31日赴大陸協助陳秀吉重新辦理相關證件,惟高峰於深圳遭綁架且被勒贖人民幣100萬元、美金20萬元,原告遂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竹派出所報案,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協助,因原告次子高峰遭綁架,原告配偶 魯真明 為此事憂愁煩惱過度,於91年10月14日,因缺氧性腦病變、心肺衰竭逝世。此後原告仍多次向被告索取資料,惟被告均拒不交付,而陳秀吉已於95年10月12日病逝於河南省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同年月14日在鄭州市殯儀館火化。因被告拒不交付系爭資料之行為,使原告次子高峰遭綁架且被勒贖鉅額款項,致原告配偶因傷心過度而一病不起,原告因此受有金錢及精神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拒不交付系爭資料之行為,使原告次子高峰遭綁架且被勒贖鉅額款項,且致原告配偶因傷心過度而一病不起,原告因此受有金錢及精神上之損失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匯款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原告配偶魯真明死亡證明書、原告於93年2月2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①觀之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內容,該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子高峰曾於中國大陸地區與原告家中失聯,尚難證明訴外人高峰係因何事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至上開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亦僅能證明原告匯款至大陸地區一事,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其子高峰被他人綁架所給付之贖款。②而原告前揭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載明原告配偶魯真明死亡之種類係病死或自然死,亦尚難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③再者,縱使原告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資料之事實為真,惟於通常之情況下,被告拒交資料之事實,不會導致原告之子高峰被綁架或原告之配偶魯真明死亡等結果,被告縱然交付系爭資料,亦無法保證原告之子高峰被綁架或原告之配偶魯真明死亡等結果確定不發生。換言之,被告是否交付系爭資料一節,實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揆之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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