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對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有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303萬2,316元存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對皇廷公司為假扣押,經原審裁定准相對人於供101萬1千元之擔保後,得對皇廷公司及甲○○之財產,在303萬2,3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皇廷公司及甲○○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應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甲○○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法院不查,將甲○○同列債務人而准假扣押,亦有未洽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皇廷公司為假扣押,雖有提出合約書及發包確認單、客戶出貨日報、請款明細表為證,惟該合約書及發包確認單、客戶出貨日報、請款明細表均在釋明相對人對皇廷公司有貨款債權303萬2,316元之存在,即請求原因,均無關皇廷公司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見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之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亦置之不理,其對皇廷公司之假扣押聲請,自不能准許。又相對人並未對甲○○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裁准對甲○○之假扣押,亦有未當。
三、本件原審法院裁准假扣押,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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