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於原審審理中,經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稱:原審訊問時並未問及被告案由經過,即以另名被告 曾某某 所作之警詢筆錄為準,草草結案,被告被迫協商實屬無奈。被告沒有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原審判太重,被告當時以為認罪就可以交保,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經本院核閱上開筆錄,記載詳盡,且有公設辯護人參與協商程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情形,顯非實情。本件既無前揭法條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又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理由,其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