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上訴字第46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Ⅰ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自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清楚交待相關案情,深具悔意;Ⅱ被告之未婚妻懷有八個月身孕,即將臨盆,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遭此羈押,家中陷入苦境,無法扶養年老母親及妻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既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即有保全刑之執行必要。至於抗告意旨雖以家中困境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復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