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COO7978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過量測試之檢定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土○○○區○○街○號)管理部經理,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凌晨三時廿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右前座附載同事 王淑麗 ,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城寶傢俱行」前,適遇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主管 余中義 率領員警 曹志強 、 張芳欽 、 蕭文德 三人正在執行攔檢(板橋往三峽)車輛駕駛人酒測勤務,受處分人在距離執勤員警擺設交通錐開始縮減車道前約廿公尺處,即駕車偏右插入路邊一家不詳店名商店前之人行道停車,為執勤之余主管發覺有異,即上前敲車窗示意降下左前車窗玻璃,及見受處分人外貌有喝過酒的樣子,也聞到酒味,即請其下車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詎料受處分人下車拒絕接受酒測,以其肚子不舒服要先上廁所為由,不顧右前座附載乘客王淑麗安危逕自離去。余主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規定之行為,由隨後趕到之曹志強警員掣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舉發,依車籍登記地址「臺北縣深坑鄉錦泰三莊廿九巷十六之一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土城郵局以大宗郵件掛號(號碼:72232)郵遞方式交寄,翌日(二日)即由負責投遞之木柵郵局郵務士 李文筆 依照受處分人委託代收並於同日投遞受處分人住處信箱。嗣因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飲酒駕車及拒絕酒精測試之行為,辯稱略以其當日係因數日腹瀉又剛吃麻辣火鍋,腹痛如絞且已瀉在褲子內,始停車如廁,執勤員警上前稽查,不得已請執勤員警稍候,待其如廁完畢,執勤員警已經離去,其間均未要求其接受酒測,且其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始由李文筆代收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經查:
(一)右揭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據證人(警員)余中義、曹志強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證人(為警攔停時之同車乘客
)王淑麗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述不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為何獨自一人下車,且受處分人返回車上時,亦未告知下車理由,又未否認受處分人於當晚同仁聚餐唱歌中曾經服用酒類,均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按證人余中義、曹志強二人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等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揭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等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余中義、曹志強二人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余中義、曹志強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況查執行勤務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參加汽車強制險,因本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違規行為而遭原處分機關查獲,以其又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原舉發單位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掣單(北監稽違五字第A40-C00000000號)舉發,並於同年月廿六日至樹林中正路郵局以大宗郵件掛號(號碼:96532)交寄,同日即由負責投遞之木柵郵局(臺北縣深坑鄉郵件由臺北木柵郵局負責投遞)收件後,由收件人即受處分人甲○○概括授權代收郵件之該局投遞郵務士李文筆代收並於同日投遞受處分人住處信箱,而木柵郵局投遞郵務士李文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及廿六日,先後代收「甲○○」舉發違規通知單二張等情,業經證人(投遞郵務士)李文筆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單號「北監稽違五字第A40-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掛號(號碼:
96532)函件收據影本、掛號(號碼:72232)函件執據影本及「投遞簽收清單」影本二紙等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辯稱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由李文筆代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實係單號「北監稽違五字第A40-C00000000號」(未參加汽車強制險)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而非本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至為灼然。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重裁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