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賴奕云賴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3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給付2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200元之逾期
手續費。」,嗣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將所請求按月給
付200元逾期手續費之部分均捨棄,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
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1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並
立有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
額,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上開利率之上限,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改,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算。
詎被告至95年4月3日止,計有34,038元尚未清償。而法商佳
信銀行業於95年4月2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將讓與事實公告於新聞紙,債權讓與即已生效。爰
依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前於97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約定由家樂福電
信利用行動網路業務經營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網路,提供被告無線電通訊服務,而被告有依約按月給付電
信費之義務。詎被告至100年5月17日止,尚積欠電信費1,32
6元迄未清償。而家樂福電信業於102年12月12日將其對於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爰
依電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8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家樂福
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100年4月電信
費帳單、消費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明確。又債權之讓
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固自訴外人家樂福電信
受讓其對於被告之電信費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1紙供參,惟並未提出將該受讓之債權通知被告之事證
供本院審酌,本院認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受讓訴
外人家樂福電信對於被告電信費債權之讓與通知。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電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34,038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1,3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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