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育德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
、⑵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2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
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於本案
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
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
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
領以逃避追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
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
他人錢財之意圖,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許,
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先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 陳雅欣 」成年女子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請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其指定之數
字「116688」後,復依指示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新
竹縣○○鄉○○路○○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中德店,以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號1樓之
7-11便利商店中群店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劉洛岑
」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欣」之
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林育德上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鄭穎 哲、 鄧德 祥、胡
紫寧、 徐千丘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林育德所有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 鄧德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徐千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鄧德祥、徐千丘及被害人 鄭穎哲胡紫寧 於警詢中
之指述。
(三)被害人鄭穎哲提供之交易資料、存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鄧德祥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千丘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被害人胡紫寧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五)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資料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
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
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
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又近年來報章媒體一再
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多假借人頭名義之電話、金融
機構帳戶、網路服務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智慮
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主觀上就其帳戶
極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
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而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
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
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鄧德祥、徐千丘
及被害人鄭穎哲、胡紫寧等4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
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4、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累犯:被告前於⑴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
、⑵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
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
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
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郵局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
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係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
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害人││(新臺幣)│
├──┼────┼─────────┼──────────┤
│一│鄭穎哲│於106年11月20日下│106年11月20日晚間7│
│││午6時40分許,詐騙│時20分許,在臺南市00
0000000000○○○區○○路○號成功大學│
│││家,撥打電話予鄭穎│內郵局提款機,轉帳29│
│││哲佯稱其先前購物因│,982元至被告前揭郵局│
│││多一筆團購資料,造│帳戶。│
│││成重複交易,需依指││
│││示取消;另以假冒郵││
│││局人員方式要求其依││
│││指示操作ATM以解除││
│││上開設定云云。││
├──┼────┼─────────┼──────────┤
│二│鄧德祥│於106年11月20日晚│106年11月20日晚間8│
│││間7時16分許,詐騙│時5分許、21分許,分│
│││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別轉帳13,123元、3,9│
│││家,撥打電話予鄧德│85元至被告前揭郵局│
│││祥,佯稱其先前購物│帳戶。│
│││因誤設為12筆,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復假││
│││冒渣打銀行客服人員││
│││要求其依指示操作AT││
│││M辦理取消云云。││
├──┼────┼─────────┼──────────┤
│三│徐千丘│於106年11月20日下│106年11月20日晚上7│
│││午6時許,詐騙集團│時32分許、7時51分許│
│││成員假冒美容保養品│,分別轉帳29,987元、│
│││店家會計,撥打電話│17,123元至被告前揭郵│
│││予徐千丘,佯稱其先│局帳戶。│
│││前購物因作業員人員││
│││疏失誤設成經銷商,││
│││導致購買數量變成20││
│││份,需依指示操作取││
│││消;復假冒玉山銀行││
│││客服人員要求操作AT││
│││M辦理解除設定云云││
│││。││
├──┼────┼─────────┼──────────┤
│四│胡紫寧│於106年11月20日晚│於106年11月20日晚上│
│││上7時17分許,詐騙│8時21分許,轉帳9,9│
│││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賣│85元至被告前揭郵局│
│││家客服人員,撥打電│帳戶。│
│││話予胡紫寧佯稱其先││
│││前購物因會計疏失誤││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每月將自帳戶扣款1,││
│││198元購物金,須連││
│││絡銀行人員處理;復││
│││假冒郵局行員要求操││
│││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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