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採集尿液同意書1份」,證據(四)應補充「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
76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古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
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7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被告古正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巷○○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正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8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路○○巷○○號6樓之1租屋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吸
食器1組、玻璃球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正義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北10701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