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效力。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陳柏瑋及訴外人 張曄昌 為被告,惟張曄
昌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經本院調解程序與原告當
庭成立調解,則張曄昌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即於調解成立
之時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
張曄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7年4月18日調解期日與張曄昌
成立調解,並於107年5月10日調解期日自行扣除零件折舊
,再扣除張曄昌與原告達成和解之金額30,385元後,當庭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北
司簡調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7至8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淑貞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陳淑貞於105年7月
6日2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里○
○路○○巷路口時,因訴外人張曄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未依規定迴轉,致系爭車輛急停,而被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
煞車不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
修復支出費用共計101,284元(含工資15,100元、零件64,30
2元、烤漆21,88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完
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因與張
曄昌以30,385元之賠償金額成立調解,爰不再於本件訴訟請
求張曄昌賠償,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其應分擔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報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7年竹北司簡調字第34號卷〈
下稱竹北司簡調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
無訛(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至4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況順暢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肇事路段為繪有雙黃實線行
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等情,業據被告、訴外人陳淑貞、張
曄昌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2至
30頁、第37至40頁),又訴外人陳淑貞所駕駛系爭車輛為
閃避張曄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而緊急煞停,
適後方由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與訴
外人陳淑貞所駕駛系爭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則被告與訴外人張曄昌同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院斟酌張曄昌與被告
上開過失情節,認張曄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
3/10、7/10,至訴外人陳淑貞則無過失。從而,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曄昌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與訴外人
張曄昌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計支出
修復費用101,284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15,100元、零件
費用64,302元、烤漆費用21,882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5頁),經核
該報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竹北司
簡調卷第6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年7月6日已
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
00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之
修車零件費用為64,302元,其折舊金額應為6,43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
後之價額為6,430元,而前開烤漆費用21,882、工資費用
15,10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43,414元(計算式:6,432+21,882+15,100=
43,414)。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案件簽收單、統
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參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101,28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43,414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3,414元為限。
(五)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
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張曄昌應對原告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就渠2人應負
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應依前揭過失比例即10分之7、10
分之3定之,是被告與張曄昌各自分擔額分別為30,390元
(43,414×0.7=30,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024
元(43,414×0.3=13,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與張曄昌於本院107年4月18日調解期日調解成立,同意
由張曄昌給付賠償金額30,385元予原告,原告拋棄對張曄
昌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
,有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4號案件調解程序筆錄
附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7頁),是原告並無消滅全
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又原告同意張曄昌之賠償金額超過
張曄昌之應分擔額,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張曄昌之應分擔
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本件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連帶賠
償責任。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張曄昌,迄本院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付清30,385元予原告,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且核
與上開和解書記載內容相符,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應扣減連帶債務人張曄昌已
清償之30,385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
,027元(計算式:43,414-30,385=13,0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1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7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30日生送達之效
力,見竹北司簡調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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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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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64,302×0.369=23,727│
├─────┼─────────────────────────────┤
│第2年折舊│(64,302-23,727)×0.369=14,972│
├─────┼─────────────────────────────┤
│第3年折舊│(64,302-23,727-14,972)×0.369=9,448│
├─────┼─────────────────────────────┤
│第4年折舊│(64,302-23,727-14,972-9,448)×0.369=5,961│
├─────┼─────────────────────────────┤
│第5年折舊│(64,302-23,727-14,972-9,448-5,961)×0.369=3,762│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4,302-23,727-14,972-9,448-5,961-3,762=6,432│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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