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姚佳新
被 告 馮潤生 即半月灣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捌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760元至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
5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
第54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
所開設之半月灣小吃店,擔任炒菜師傅一職,雙方約定月薪
56,000元。該餐廳於1月28日始正式對外營業,故1月23日
至1月27日之間被告與原告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30至
17:00,中間不休息,工作內容為整理廚房、清點餐具、開
業準備等;俟1月28日開始對外營業後,工作內容變更為食
材製作,每日工作時間則調整為上午9:30至下午14:00及下
午16:30至21:30,休息時間為下午14:00至16:30。
(二)惟查,原告於收到被告給付1月份薪資時,發現被告於107
年1月23日至1月27日僅依半薪計算給付原告;於收到2月
份薪水時,又發現被告未依照約定薪資給付加班費,合計積
欠原告21,467元,計算方式如下:
1被告於107年1月23日至1月27日僅依半薪計算給付原告,
尚積欠原告薪水2.5日(0.5×5日)以及1月份未給予休
假2日,故1月份合計欠薪4.5日。
2又2月部分,原應有固定休假8日及國定休假5日(農曆春
節連假),又原告配合被告營業時間於休假日出勤4日(2/
17、2/18、2/19、2/20),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
定,被告應給予補假4日,合計被告應給予原告休假17日(
8+5+4);惟依原告2月份打卡紀錄顯示,原告僅有休
固定休假6日(排班2/1、2/5、2/12、2/22、2/27、2/28
),國定假日2日(2/15、2/16),合計8日。與法定休
假17日相差9日,被告僅給予2日加班費,就該7日出勤部
分被告應核算加班費與原告。
3承上,107年1月及2月份合計積欠薪資11.5日(1月份:
4.5日、2月份:7日),以原告約定薪資每月56,000元計
算,被告尚積欠原告21,467元(11.5日×56,000元/30日)
。
(三)依勞保局提供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於1
月份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1040.4元(計算式:57,800×
6%×9/30);2月份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3,468元(57
,800×6%)。合計應為原告提撥勞工休金4,508元,惟被告
並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可憑。
(四)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並未依法提撥退休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提撥4,5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2月份只有28天,每位員工都得公休10幾天,小
吃店還能運作嗎?小吃店微薄的營收能支付龐大的加班費嗎
?其不知如何安排,此乃問題發生的根源;被告僅與 翟偉強
洽談工作條件,請翟偉強幫忙介紹原告等其他員工,翟偉強
答應之工作條件就等同於其他員工的工作條件,因為翟偉強
就是代表其他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攷勤表、2
月份薪資單、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2、20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被告雖以兩造合意107年1月27日小吃店開始營業之
前以半薪計算薪資,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聲請之證人翟
偉強則於本院結證:被告一開始請我時就跟我說一開始領半
薪,28日之後是領全薪,我同意28日以前領半薪,我自己本
人同意,至於原告有無同意28日以前領半薪我不知道,我跟
被告談好,但我沒有跟原告說領半薪的事情,原告及 張文偉
他們屬於廚房,不歸我管…,工時從早上9點半到晚上9點
半,中間休息2點半到4點半,休假是1個月6天,我有同
意這些工作條件,但是其他員工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55-57頁)。且證人翟偉強對於被告所詢「我找你來工
作的時候,也要你幫我找其他的人來工作?我跟你講的事情
是否就對全部的員工生效力?」之問題,明確答覆「不對」
(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抗辯兩造合意107年1月27日
小吃店開始營業之前以半薪計算薪資,難為可採。準此,原
告主張自107年1月23日至1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其2.5日
(0.5×5日)之薪資,堪信屬實。
(二)次按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6-39等條文,其中第36條自公布日施
行,而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
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修正後勞基法第36條修改為: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故105年12月21日以後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日,1日之例假日,原告基此主張其自107年1月
23日起至1月31日止均未休假,被告應給付該2日(即一例
一休)之加班費,核屬有據。
(三)第查,原告主張107年2月固定休假8日及國定休假5日(
農曆春節連假),原告配合被告營業時間於休假日出勤4日
(2/17、2/18、2/19、2/20),依勞基法規,被告應給予補
假4日,合計被告應給予原告休假17日(8+5+4);惟
依原告2月份打卡紀錄顯示,原告僅有休固定休假6日(排
班2/1、2/5、2/12、2/22、2/27、2/28),國定假日2日
(2/15、2/16),合計8日。與法定休假17日相差9日,被
告僅給予2日加班費,就該7日出勤部分被告應核算加班費
與原告等情,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攷勤表、2月份薪資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53頁),經與卷附之日曆表參照
比對(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一致。惟按「第36條所定之
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月薪制之薪資制度中已包含例假日、休息日、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的薪
資,如勞工於上開應放假日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
,係指雇主只要再給予加班日之1倍工資即可,而非再給予
加班日之2倍工資。基此說明,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份
休假日出勤4日,而主張除原應休假之13日外,另外加計4
日之休假,則屬重覆計算該4日之薪資,容有誤會,此比對
卷附原告之攷勤表、107年日曆表可知107年2月份應放假
日為13日、應工作日為15日,原告實際上班日為20日,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應為5日(20-15),即可印證原告
之主張誤計4日之加班費,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2月
份之加班費日數應為5日,扣除被告已給付2日之加班費
4,000元(56,000/28×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之
2月份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故107年2月被告
尚積欠原告加班費之日數應為3日。
(四)末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
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
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
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
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
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7年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每
月月薪5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薪資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12、46頁)。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57,800元
(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
退休準備金,1月份應為1,040元(57,800×6%×9/30,元
以下四捨五入);2月份應為3,468元(57,800×6%),合
計為4,508元(1,040+3,468),惟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
任何退休準備金,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4,
508元至其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五)綜上說明,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5日之薪資(107年1月為4.5日
、107年2月則為3日),合計14,000元(7.5日×56,000
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4,508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
戶提撥4,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宣告,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