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貳佰柒拾肆片及錄音帶壹佰肆拾玖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CD、錄音帶,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下簡稱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詞曲著作;又明知擅自重製之視聽著作CD、錄音帶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不得販賣。甲○○竟意圖營利,以錄音帶每捲新臺幣(下同)三十元、CD每片七十元之價格,向一不詳姓名綽號「 阿坤 」之男子,購買未知係何人擅自重製之CD及錄音帶後,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五十三之一號對面廣場夜市,擺設攤位,以錄音帶每捲一百元、CD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上開擅自重製之CD、錄音錄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攤位蒐證,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CD二百七十四片、錄音帶一百四十九捲。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共同委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 林英傑 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英傑於警訊指訴其非法販賣擅自重製CD、錄音帶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CD二百七十四片、錄音帶一百四十九捲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正版CD、錄音帶之包裝海報十二張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扣案之CD及錄音帶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交付,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為謀己利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妨害文化發展,販賣盜版CD、錄音帶之時間尚短,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二百七十四片、錄音帶一百四十九捲,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第一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第三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款: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第二款: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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