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八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不得復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曾因贓物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雲林(按應為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檢(按:檢係簡之誤)字第三八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上開案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判決時,被告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乃竟認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揆之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不得復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三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則被告另犯本件竊盜罪,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判決時,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宣告緩刑,乃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竟復諭知緩刑貳年,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