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右上訴人因 黃賴淑惠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 彭林玉梅 與上訴人甲○○係母子關係,彭林玉梅(已經判決確定)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在台中市○○路○○巷○○弄○○號住處,招募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六會,於各會投標日,在上址由欲標會之會員將投標金額及姓名填寫於標單上後開標。詎彭林玉梅因經濟陷於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六部分所示之各時間,由彭林玉梅趁會員,即自訴人黃賴淑惠、 林秀蘭王秀美陳翠鑾黃冬英陳秀娟 等人未到場之便,在上址施用詐術,冒用如原判決附表壹所載之「陳翠鑾」等人名義,偽造標單一紙,填寫投標金額及偽簽「陳翠鑾」等人署押各一枚(標單未扣案)後,持以行使標得會款。並對被冒名者隱瞞上情,及對其他會員表示由該被冒名者標得會款,使各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如期交付會款予彭林玉梅或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多次出面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與其母,計因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迄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為林秀蘭發覺有異,出高價標得會款後,彭林玉梅知無法得逞,而宣佈倒會,自訴人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及無傳訊證人 黃鏡心 必要之理由,論述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無其他證據,僅以自訴人片面不實之指訴論以共犯罪責,及駁回其傳訊證人黃鏡心之聲請為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指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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