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明定。該條上訴期間之起算點,依目前實務上見解,應以檢察官或被告「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有貴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二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九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司法警察 王薪琇 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檢察官,惟承辦檢察官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始予收受,有檢察官之戳記蓋於送達證書上可證(見第一審卷影本第一○三頁),揆之上揭判例,檢察官提起上訴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算十日,從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提起上訴,尚未逾十日上訴期間,應係合法,原判決應為實體判決,詎竟不察,率以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案經確定,此種不利益被告之合法上訴,原審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應依非常上訴程序辦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一審判決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收受,業據送達人員即司法警察王薪琇於原審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送達證書及送達紀錄影本在卷足憑。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月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無違誤。雖檢察官於送達證書上加蓋之戳記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然判決正本既經司法警察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檢察官收受,自不能因檢察官加蓋之戳記日期延後而有所影響。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