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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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乙○○均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及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處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係以已定讞之共犯林○發之自白及證人即上訴人等任職之城○城理容院服務小姐黃○、黃○冬、 鐘池 ○銀、關張○嬌;㕑師李○政暨男客吳○順、施○寶、林○城等人之證言,及經警於上開理容院查獲之保險套四大包、四小包又十七個暨KY軟膏一條及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內載上訴人等所容留之服務小姐,其中黃○、黃○冬、鐘池○銀等人在本件案發之前,尚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科)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且均係恃本件犯罪維生而為常業犯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伊未在城○城理容院擔任經理,係另在KTV店內工作,案發當日至該理容院係欲向乙○○借車云云;乙○○辯稱:伊不知城○城理容院從事非法營業,伊僅幫忙接電話及打掃,並非擔任會計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甲○○提出之在職證明等證物,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證明,其聲請傳訊證人林○宗、李○昌、戴○郎、黃○等人,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違背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並就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期內自由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等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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