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三十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二子 林偉彬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林偉淞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離婚後,相對人迭至伊位於台南縣○○鄉○○街○○○號三樓之四之住所,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工作場所騷擾,並恐嚇將對伊家人不利,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伊住處將伊毆傷,並於同年七月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病房恫嚇伊,且出手欲毆打伊,幸經他人勸阻,始未得逞,為防止相對人之暴力行為及保護伊及家人權益為由,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八款內容之保護令。經台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遠離再抗告人上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二百公尺,並按月給付林偉彬、林偉淞扶養費依次新台幣六千元及新台幣七千八百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南縣○○鄉○○路為該鄉之重要對外聯絡道路,各種商店林立,並為鄉公所等政府機關之所在地,相對人之住所在該鄉土庫村二四五巷三號,其往台南市或關廟鄉等地,或外出購物,有通行中正路之必要。○○○鄉○○路距再抗告人之住所僅一百公尺,如相對人須遠離再抗告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二百公尺,即難以通行中正路,顯過於限制其通行自由,影響其生活便利。審酌保護再抗告人之必要性及相對人通行之自由,認以遠離再抗告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為適當。又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兩造所生之子林偉彬、林偉淞均歸再抗告人監護,相對人不支付渠等之教育生活費用,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再抗告人所自承。關於子女扶養之問題,兩造既已協議由再抗告人負擔,自應依其約定。再抗告人聲請核發相對人應給付林偉彬、林偉淞扶養費之保護令,不應准許。因而裁定將台南地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相對人遠離再抗告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超過至少一百公尺及命給付扶養費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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