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製造電信器材,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伍月,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執其在一審及原審中之辯詞,謂其與證人 吳美惠 認識時,僅知其化名「 琪琪 」,不知其本名,且扣案手機係綽號「 阿興 」之男子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以空機方式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委託吳美惠以三千元(新台幣,下同)代價代為尋找買主,並告知係空機,未一併交付充電器,又同案被告 黃靜宜 自其母(即吳美惠)之臥室取走該手機後,借用充電器即可使用,顯見該手機係在上訴人交付吳美惠之後完成盜拷,並非上訴人所為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查黃靜宜於警訊筆錄謂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底開始盜用該手機,同年五月底止無法使用,共盜打約捌仟餘元(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與被害人 張文和 謂其於同年五月份發現其四月份及五月份手機共遭盜打約捌仟餘元之指訴相吻合(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上訴人所辯其於同年二月間已將手機交付吳美惠,張文和於同年五月五日始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盜用,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洵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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