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結識甲女(0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後,明知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姦淫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年底、八十六年年初之某日起,先後多次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其住處,及花蓮縣壽豐鄉甲女住處,連續姦淫甲女。迄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甲女年滿十四歲而尚未滿十六歲,上訴人仍承前揭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姦淫甲女。迨同年八月十七日,甲女因身體不適經送醫檢查發現懷孕,其父方知上情。嗣上訴人仍賡續前揭姦淫之概括犯意,迄同年十一月中旬止,猶多次姦淫甲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是供述證據前後縱稍有瑕疵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調查所得心證,本於經驗法則,做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然此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自須於判決內敘明,否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以甲女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時,指稱上訴人與伊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間;嗣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指陳上訴人與伊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各等語,所供先後不一,乃認應以甲女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之指述為實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某日起,連續姦淫甲女。然甲女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另供稱伊與上訴人於前一日才吵架(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則甲女於該審理期日,能否謂與上訴人絕無嫌隙而設詞誇大上訴人犯行之動機,尚非全然無疑。而原判決就甲女先後不同之供述,何以認其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所供為實在,並未見敘明其對此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難昭折服。㈡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在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各該條文變更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其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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